(2011)衢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55号原告:商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商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号东南菱悦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260元。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租赁车辆,共租车33天,计租赁费8580元。扣除被告所支付的押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租金4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万某某将自有的浙h×××××东南菱悦轿车租赁给衢州市柯某某阳某车租赁部出租的事实;证据3、衢州市柯某某阳某车租赁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东南菱悦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6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车辆,并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租赁费4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58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号东南菱悦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租赁车辆,共租车33天,计租赁费8580元。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租赁费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8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尚欠的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某租赁分公司租金4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