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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海尔与郑菊明、黄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海尔;郑菊明;黄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何海尔。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郑菊明。被告:黄潘英。原告何海尔与被告郑菊明、黄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明、李丹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黄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尔起诉称:被告郑菊明于2009年4月3日、4月14日及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潘英与被告郑菊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菊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郑菊明于09年4月3日、4月14日及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潘英答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何海尔和被告郑菊明的经济纠纷,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且借款的用途不清,答辩人从未用到相关款项;现郑菊明下落不明,答辩人和郑菊明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郑菊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潘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潘英质证认为,借条是郑菊明书写,但其对被告郑菊明向原告何海尔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3日,被告郑菊明分三次向原告何海尔借款,每次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前述借款均由被告郑菊明一人签名并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于2001年10月26日结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认定诉争债务为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也强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家庭地位平等体现在婚姻财产制度上即是夫妻双方的“平等的处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实质即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也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综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可以确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夫或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表见代理规则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于2001年10月26日结婚,虽然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用于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相关债务符合表见代理规则,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郑菊明与黄潘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菊明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菊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菊明应返还原告何海尔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