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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增,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元胜,男,蒙阴县桃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增、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发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