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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8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的月息为1.5分,借期为5个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800元,支付利息4450.5元(借款日至起诉日共计11.5个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58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付息,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8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45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450.5元(按本金258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