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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姜东辉与傅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东辉;傅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姜东辉。被告:傅国富。原告姜东辉为与被告傅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东辉起诉称:200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国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傅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2日,被告傅国富向原告姜东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9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590000元,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东辉借款5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国富负担,退回原告姜东辉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