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俞甲。被告:杨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7月30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8月6日,张某某依法向上虞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俞乙代杨某某向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1日,该院对(2008)虞某二初字第2169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俞甲对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俞甲对杨某某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后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已代被告向张某某履行判决内容规定的还款义务,共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1205元,诉讼费5795元,合计3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已由原告代其向张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205元,诉讼费5795元,合计36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7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7月30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8月6日,张某某依法向上虞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俞乙代杨某某向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1日,该院对(2008)虞某二初字第2169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俞甲对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俞甲对杨某某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后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已代被告向张某某履行判决内容规定的还款义务,共向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1205元,诉讼费5795元,合计3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2008)虞某二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俞甲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行为已为本院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原告依该生效裁判文书对所确认的还款义务已作履行。原告履行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有其为被告向张某某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已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俞甲已为其向张某某代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205元、诉讼费5795元,合计36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