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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桂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唐桂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3楼B5-B8室。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则仁、潘俊铭,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桂能。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桂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以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