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树平与苗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树平;苗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赵树平,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兴富,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平与被告苗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在铜井镇孔家湖村建加油站,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1074345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434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兴富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原告收了被告一部分钱,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借款10743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在铜井镇孔家湖村建加油站,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107434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款。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待被告处理完其加油站后付款,但因双方就付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兴富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收到的被告现金5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兴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树平借款102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