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23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金额为70000元、23000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按日万分二点五计算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月28日金额为70000元、23000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共借款93000元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季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某某、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23000元,并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金额为70000元、23000元的欠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9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方某某、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方某某、季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