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东,外号“花花”,男,27岁,1983年11月5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7月7日被西安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飞龙,男,23岁,1987年12月5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亮,又名“亮亮”,男,26岁,1984年3月26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振兴,又名李银波,男,24岁,1986年11月8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冯晓东纠集、马亮、张飞龙、李振兴四人,商议向介绍他人为冯晓东女友曹某甲要帐的曹某乙索要钱款。四人驾车至岐山县城北环路,冯晓东与张飞龙从曹某乙女友宋某某经营的“梦缘理容工作室”将曹某乙及宋某某挟持上车拉至关中环线孔头沟大桥附近一小路上,四人采取持砍刀、车方向盘锁威胁、殴打等手段,向曹某乙索要钱财,曹某乙被迫答应给钱。张、马、李三人持砍刀在原地将曹某乙看押,冯晓东开车将宋某某拉至县城,从宋某某店内和银行取款机共取得现金6600元,拿到钱后四人将曹某乙、宋某某拉回县城。所获赃款张飞龙、马亮、李振兴三人各分得1000元,其余被冯晓东挥霍。案发后,追回马亮、李振兴赃款各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乙。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犯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晓东辩解辩护称,曹某乙上车时他们没有挟持;到现场他也没有拿锁打曹某乙;其辩护人辩护称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像赃款6600元所属不清,无法定性;②纠纷是为索要债务引起,曹某乙也有过错;③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认,认罪态度好;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龙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马亮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抢劫犯罪的真正受害人是宋某某,劫持她、威胁她没有证据;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所取款的性质也没有证据,财物性质不清;②曹某乙为争夺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巨永红去要款,导致他人损失,应负责任③被告人作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兴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①本案不宜定性为抢劫罪,被告人是替人要款,后三名被告人是为第一被告帮忙,四被告人对宋某某没有实施殴打和威胁以索要其财物的行为;索要的款项6600元组合清楚(巨5000元、曹某乙1000元、招待费600元);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兴系从犯、退赃积极、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冯晓东纠集马亮、张飞龙、李振兴四人,商议向介绍巨永红为曹某甲(冯晓东女友)要帐的曹某乙(宋某某的男友)索要巨永红已要回但没有交给曹某甲的钱款。四人驾车至岐山县城北环路,冯晓东与张飞龙从曹某乙女友宋某某经营的“梦缘理容工作室”将曹某乙宋某某挟持上车拉至关中环线孔头沟大桥附近一小路上,四人将曹某乙拉下车,冯晓东等人从车上取来两把砍刀和一个车方向盘锁,并持砍刀、车方向盘锁威胁,后用拳脚殴打曹某乙,向其索要钱财,宋某某在车上看到四人打曹某乙要钱后下车说,现在就是把曹某乙打死曹现在也没有钱,要多钱她马上回去取钱。于是张、马、李三被告人在原地看押曹某乙,被告人冯晓东开车将宋某某拉至县城,让其取6600元。宋某某从店内取现金3500元,又从银行取款机上取现金3100元,共取得现金6600元,返回看押地上车后将6600元现金交给冯晓东,后冯晓东等人将曹某乙、宋某某送回县城。所获赃款张飞龙、马亮、李振兴三人各分得1000元,其余被冯晓东挥霍。第二天被害人曹某乙也曾找人找巨永红要钱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马亮、李振兴各退赃款1000元,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岐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曹某乙报案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乙陈述(共3次笔录)证实以下三点,①4.12晚他及其女友宋某某被冯晓东等人挟持至故郡四方山一个苹果园附近,张飞龙、李振兴、马亮手里拿着砍刀将他围住,对其拳打脚踢后,冯晓东向他索要6600元(小李给巨某某的2000元好处费;于某某欠的3000元;小李请客吃饭花销600元;曹某乙欠小李的1000元)。当晚,由李振兴、张飞龙、马亮原地看守他,冯晓东开车带他女友宋某某返回县城取钱。②2008年腊月的一天,他让巨某某帮“小李”(曹某甲,系冯晓东女友)要帐(于海成欠“小李”的2100元工资+因要帐而打伤“小李”的900医药费),于海成迫于巨某某的压力答应还款3000元。当天中午,小李为感谢巨某某等人,请客吃饭时付给巨某某2000元好处费。③他被冯晓东等人要走6600元后,将此事告诉了霍某某,并认为其中的3000元于海成已经给了巨某某,自己不应该出这3000元。曹某乙让霍某某向巨某某要这3000元。事后霍某某联系张某某向巨某某要钱,最终张某某分两次从巨某某处拿到1850元。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共2次笔录)证实,4.12晚,自己同曹某乙在理发店内被四名男青年叫开门后强行带到县城东北方向一无人处,对曹某乙殴打后要走66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曹某乙被冯晓东等人强行要走6600元。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帮曹某乙找冯晓东为由问曹某乙要钱花,曹某乙告诉他找巨某某要钱。他分两次向巨某某要了1850元。3、任亚兵证言证实,张某某同任亚兵一起向巨某某要帐。4、证人于海成证言证实,巨某某叫人殴打他,并向他要走3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冯晓东供述证实,4.11,他先后联系张飞龙、马亮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商量向巨永红要钱一事,马亮怕去要钱时有什么事,说把他放在故郡网吧的刀拿上,当天由他开车同马亮到故郡去了两把砍刀放在车上。次日,他开车带张飞龙、马亮、李振兴去祝家庄找巨某某索要钱款未果,4.12日晚冯晓东等人在岐山县北环路“梦缘理容工作室”将曹某乙及其女友挟持到孔头沟大桥东侧往南的一条水泥路上,李振兴和张飞龙从驾驶员位置下各拿出一把砍刀,冯晓东拿了一把车方向盘锁,他们对曹某乙拳打脚踢了一阵,张飞龙拿刀在曹某乙头上拍了一下。马亮、李振兴、张飞龙留在原地看着曹某乙,他开车拉着宋某某先在她店内、后在银行共取了共6600元。取完钱后他拉着她返回原地,然后拉着他们返回县城。在车上他给马亮、李振兴、张飞龙各1000元好处费,余下的3600他全拿着,后来他们共同花光了。2、被告人张飞龙供述与被告人冯晓东的供述内容相同。3、被告人马亮供述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同。4、被告人李振兴供述的抢劫过程和被告人冯晓东的供述也相同。抢劫前情况为,当天晚上,冯晓东带着他、马亮、张飞龙直接去找曹某乙,冯晓东对他们说钱巨某某拿走了,巨某某找不见了,现在只能找曹某乙要钱了,如果曹某乙好好说,咱们就好好说,如果曹某乙不好好说,咱就收拾(打)他,直到把钱弄来,他们同意。冯晓东、张飞龙将曹某乙及其女友从美发厅叫出来,当车走到孔头沟桥附近后,冯晓东突然把车向南拐。车停下后冯晓东从车上拿下两把七孔砍刀和一把车方向锁放在引擎盖上,他拿着方向锁论了几下说,我拿这个把你打死哩。他、马亮、张飞龙先后拿砍刀在手中玩弄。曹某乙还不配合,于是他们上去在曹某乙身上踏了几脚。后来冯晓东开车拉着宋某某去取钱,最后给他们三个每人给了1000元的好处费,剩下的钱冯晓东拿走了。(五)、四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也予以认定:1、岐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小李”真名叫曹某甲(女,陕西凤县平木镇东庄村**人)经寻找未果,现去向不明。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马亮、李振兴退赔款各10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补充)发还曹某乙2000元现金6、涉案的两把刀具、一把车方向盘锁,砍刀及方向盘锁被扔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晓东、张飞龙、马亮、李振兴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成立,应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晓东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三被告人均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亮、李振兴能积极退赃,亦应酌情处罚。辩护人辩护的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有关本案定性、证据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张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马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斌博人民陪审员 秦 华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