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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盛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巧美、郑志民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严某某因苗木投资向原告盛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如逾期支付利息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58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