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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姚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却久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何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何甲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由于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何甲借款并约定借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何甲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返还原告何甲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