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滨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丰,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培龙,男,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丰、薛培龙,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所属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芦庙国家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19日,经审计结论显示,该工程总造价9151760.26元。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只支付了核工业安徽分公司4260000元款项,尚欠4891760.26元。被告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891760.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谯城区土地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与实际不符,在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89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的诉请与其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原告若要变更诉请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因此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核工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中标亳州市谯城区芦庙国家投资土地整理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进行结算。3、新增工程量的认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和单价的上浮调整。4、支付被告款项一览表,证明胡安友签收被告支付款项256万元。(庭审时原告决定该份证据不再作为证据出示)5、2009年9月16日的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代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6、2010年4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支付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款项50万元。7、2009年10月25日的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代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8、承包、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支付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款项70万元,被告总计支付给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款项为170万元。9、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的事实,是被告委托审计的,原件在被告处,该复印件系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调取。10、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审计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151760.26元,是被告委托审计的,原件在被告处,该复印件系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调取。11、关于确认项目部公章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公章印鉴已经被告确认。原件在被告处,该复印件系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调取。经庭审举证,被告谯城区土地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另该复印件内容中未对工程量变更进行确认;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今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861万元,而非对方所称170万元;对证据9、10不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函告我方未见,且也是复印件,若是由法院调取应盖有法院印章。被告谯城区土地中心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会计资料,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861万元。2、授权书、函告。证明李余灿、胡安友相即被原告方任命为亳州市谯城区芦庙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负责人。3、被告方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原告方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取发票时提供的相应资料、对账单。证明原告方已认可被告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核工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我方只认可其中的盖有我公司核工业安徽分公司行政公章及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芦庙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并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的170万元的收据及委托书,分别是2009年5月11日的收据(该收据实际上被告只支付70万元);2009年10月25日的付款委托书、2009年9月16日的付款委托书、2010年4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该三份委托书共计100万元,该三份委托书与我方所举第5、6、7份证据相吻合,我方认可。实际事实是先由我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收款收据先开出给了被告,而被告并未付款项,这样情况的款项为279万元。对被告所举2010年4月23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发票(796万元)不是原告开具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付了这么多钱。2、对第二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书明确了卢胜、李余灿的授权范围为芦庙土地整理工程项目日常工作,并不包括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支付的权限;对函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函告出具于2009年5月4日,是在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时间之后,且函告中表明胡安友并无工程财务结算业务权限。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乙方的公章为私刻,不是原告单位公章,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经办人“李田”签字也是伪造的,不能反映被告付款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另其内容不能证明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明4,由于原告当庭不再作为证据出示,不予认证。证据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70万元。证据9、10,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另原告称该复印件系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调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项目部公章印鉴已经被告确认的这一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其中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总金额为336万元,分别为2005年8月18日的44万元、2005年9月12日的44万元、2005年11月23日的60万元、2006年5月24日的83万元、2006年9月26日的25万元、2009年5月11日的80万元。由于原告未对“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提出异议,故对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总金额为460万元,分别为2009年10月25日的30万元、2009年9月16日的20万元、2009年11月26日的150万元、2009年10月11日的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的90万元、2010年1月25日的60万元、2010年2月8日的100万元。原告对“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有异议,称是私刻的,不是原告单位公章,应是“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芦庙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而原告已经认可的2009年9月16日20万元及2009年10月25日30万元的两笔付款,收据上均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故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行为自相矛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认可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的证明效力。综上,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及“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的总金额为796万元,这又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相吻合,该发票金额为796万元,发票代码为:234001000201,发票号码为:00405391。原告虽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称该发票不是原告开具的,经办人“李田”签字也是伪造的。但原告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合议庭依职权到地方税务局古井分局进行调查取证,古井地税分局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上述发票系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在古井地税分局申请开具的,填写了《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具办人审核,手续合乎代开发票要求,古井地税分局给其开具的发票。故2010年4月23日的地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所付工程款796万元。另,原告认可已收到2010年4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中的款项,该委托书中载明在拨付核工业安徽分公司2010年4月15日开具的1017910号收据50万元工程款时转入李田账户,故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5日的50万元的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50万元。另,被告所举的2010年4月23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款15万元打入田纪福账户,落款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被告并提供2010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用以证明其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工程款15万元打入田纪福账户。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已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861万元(796万元+50万元+15万元)。对被告所举证据授权书及函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授权书及函告能够证明李余灿、胡安友被任命为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对账单上乙方的公章为私刻,不是原告单位公章,合议庭认为原告已经认可的2009年9月16日20万元及2009年10月25日30万元的两笔付款,收据上均盖有“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故合议庭认可“核工业华南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芦庙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效力。另,关于对账单上乙方代表胡安友的签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亳州市联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有“同意”、“胡安友”。且,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1万元整,与前文证据相吻合,综上,合议庭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原告核工业公司下属的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土地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工业安徽分公司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芦庙国家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谯城区土地中心委托,亳州市联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151760.26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总造价均认可。截至2010年4月23日,谯城区土地中心先后共支付核工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10000元,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41760.26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是否拖欠工程款,欠款金额是多少。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与谯城区土地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谯城区土地中心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核工业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由其所属的核工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适格的。原告核工业公司要求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关于谯城区土地中心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亳州市联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151760.26元。经庭审查明,截至2011年4月23日,谯城区土地中心已付核工业安徽分公司工程款8610000元,故谯城区土地中心应偿还下欠的工程款54176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核工业公司起诉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1760.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4元,由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36634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土地整理中心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徐全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