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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施某某限额在74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5日,借款人谭某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谭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77%,在每月的24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计收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的利息按日5%另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条款。同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借款人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谭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及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到2010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5000元及此借款从2010年11月25日至今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罚息和结欠的利息2655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由被告支某某告借款结欠的利息2655元(按本金15万,月利率1.77%)。三、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1.77%,截止2011年1月24日为1947元)。四、由被告支某某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3.547%,截止2011年1月24日为3894元)。五、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按利息2655元,日5%计算,截止2011年1月24日为7965元)。六、由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4元。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由被告支某某告借款结欠利息2655元(按本金15万,月利率1.77%)。三、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罚息。四、由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4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谭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各一份。2、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由借款人谭某某签名的贷款借据一份。3、原告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464元)各一份;4、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此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律师费为24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谭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利息2655元、律师费246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罚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0元,共计1584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