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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北××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向被告渔夫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起诉称:2008年底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绵纱,总共发生货款约20万元,被告即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350元。2009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称暂时无钱,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棉纱款3335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50元。原告凤凰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50元的事实。被告渔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凤凰公司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33350元,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象山××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