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51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某、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沈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汪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沈某某、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沈某某与汪某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汪某某、杭州××××花边有限公司为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支付沈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汪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杭州××××花边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沈某某与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花边有限公司对沈某某、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沈某某、汪某某负担,杭州××××花边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审 判 员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