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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