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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与马法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马法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海明。委托代理人:肖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法全。委托代理人:方伟龙。上诉人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法全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介绍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关印染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617.3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其业务员,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介绍的染色业务相关染色费应由被告负责收取,且被告已收取相关染色费,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617.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侨兴公司对被告马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侨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属三车间的业务员(并非正式聘用工)。从2009年10月开始至2009年11月底止,共跑业务19批,累计金额30800.7元,当被上诉人向业务单位收取印染费后,只向原告支付6182.68元,尚欠余款24617.39元。当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出示的19份发货结算单系被上诉人所签予以否认,强调既不是被上诉人所签也���是自己的妻子所写,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裁定公安部门侦查。被上诉人强调同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往来,但同时又支付了618268元的印染费,又在一审调解时同意支付5000元染人上诉人,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依法裁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法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侨兴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法全主张权利的诉由并不十分明确。根据侨兴公司的陈述,马法全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并不领取工资,只是根据其介绍的业务量进行提成,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仅是居间关系��虽然定作物的交付和加工费的支付一般都是通过马法全进行,但是侨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马法全作为居间人需对加工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侨兴公司无论承揽合同关系、保证关系或债务加入关系要求马法全支付加工费都不能成立。此外,侨兴公司认为马法全向客户单位收取加工费后,未支付给侨兴公司,即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