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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兆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兆伟,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兆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兆伟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郭兆伟驾驶粤ZHL**港车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出口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成品液晶显示屏用偏光片45000片。郭兆伟载货出境后,在"张太"(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和姚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并未在香港卸货或交柜,而是直接在香港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后,再将货柜及货物原封不动地驶回皇岗口岸监管区,并于当晚将车辆及货柜加锁后停放于皇岗口岸边检入境通道前的检验检疫停车场内。次日,郭兆伟为收取港币4400元的高额运费,仍听从"张太"和姚某二人的指使,驾驶粤ZHL**港车载运上述液晶显示屏用偏光片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伪报进口聚氯乙烯塑料片6000千克(净重),由皇岗口岸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发现,该车实际载运货物为液晶显示屏用偏光片45000片,与申报不符。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00721.13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兆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兆伟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兆伟不是货主,所得利益微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对认定的偷逃税额有异议,该偷逃税额不是按照××公司出具的最低价格进行核定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单,证实2010年5月16日9时许,皇岗海关物流监控处人员对进境的粤ZHL**港货车进行查验,发现其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单012111376)向海关申报进口聚氯乙烯塑料片6000千克(净重)为虚报,该车辆运载的实际货物为LCD偏光片,未向海关申报。3、被告人郭兆伟的身份材料和司机签证簿。4、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兆伟于2008年11月27日驾驶粤ZBG**港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在该车驾驶室内有SEAGATE牌硬盘370个,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没收未申报货物及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5、扣押物品清单、货物入仓单,证实涉案货物均已被扣押。6、粤ZHLZH***港货车及其装载的货柜、走私货物照片,经被告人郭兆伟或××公司的张某某签字确认。7、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货物承运单和装箱单。10、海晖物流有限公司租柜回吉文件。11、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关于出货情况说明,证实因未查到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将××公司提供的所有涉案货物对应型号的2010年最低出厂价格作为计算偷逃税额的依据提供给海关审单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涉案港货车国内运输部分的司机,2009年5月15日下午两三点钟,郭兆伟将涉案港货车及货柜交给其,让其按照《货物承运单》去上货。其电话联系马某某后,将车开到龙华××工业园的厂房上货,其看到货物用长方形黄色纸箱包装。马某某给其一份抬头为"××物流有限公司"的单,上面除了有打印的涉案港货车的基本资料外,还有手写的"第一车"、"第二车"字样,后面分别有货物件数、重量、电子清单号和出口清单号。马某某让其按"第一车"后面所附内容报牌头公司捆绑货物与车辆。后来姚某打电话要求其从文锦渡出关,其告诉她要修车,只来得及走皇岗口岸,姚某同意了。到晚上9点多,其才修好车,办好捆绑手续,并要求牌头公司将报关单传真到皇岗口岸出境通道入口里面的士多店里。然后把车交给郭兆伟,告诉他出口报关单在皇岗口岸出境通道入口里面的士多店里,郭兆伟告诉其还有份报关单在士多店里,叫其去拿,其就到士多店拿了份报关单给他。郭兆伟要求其第二天9点多等他电话,然后其才离开。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的业务员,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者是香港王先生,其将货物信息报给负责××(香港)公司出具合同,2010年5月13、14号公司通知其可以出货,货车是××(香港)公司联系的。其打电话通知王先生,具体的提货、报关事宜联系该公司的报关员马春微。2010年5月18日,其打王先生电话已无法接通了。其只收到王先生支付的10万元港币订金,未收到剩余货款。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报关员,2010年5月15日,公司有450箱偏光片出口报关,净重9600公斤,车辆是××(香港)公司安排。其先拿到了运输公司传真至公司的司机资料;再结合从张某某处流转下来的货物品名、数量,在海关的电子报关系统中进行录入;然后,其在一张空白A4纸上手写了"第一车"、"第二车"字样,后面分别列有货物件数、重量、电子清单号等内容,并将这张A4纸传真给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便其进行捆绑货物与车辆。当天下午涉案港车将货提走,快上完货时,应司机要求,其又打印了一份集报单给司机用来过关使用,其实这个集报单一般都是由运输公司直接传真给司机的。涉案获取出口到香港后没有再安排报关进口。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聚氯乙烯塑料片的进口报关是其负责,但该业务是是深圳市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姚某介绍的,相关资料都是姚某提供的,其与收货单位惠州金××公司没有接触。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是进料加工型企业,销售方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照进料加工的成品保税出口,一种则是向海关申报缴纳关税、增值税后直接销售给国内客户。该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报关出口的4.5万张偏光片的具体经办人是业务员张某某。在海关调查后其向张路明了解情况,张某某称这批保税外销货物的客户现在找不到了,可能要不回货款了。张某某告诉其客户是香港一个姓王的男子。三、被告人郭兆伟的供述与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为液晶显示屏所用的偏光片、背光片,且为全新,产地、品牌均不详。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0721.13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予以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兆伟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通关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兆伟受人指使实施走私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偷逃税额的计算问题,经查,海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公司提供的最低价格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厂价格,加上后续的运输费用、报关费用计算偷逃税额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兆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兆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交清。)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