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盛水龙与应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水龙,应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盛水龙(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8********),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红波(公民身��号码:33020619690528171X),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盛水龙为与被告应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水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水龙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合计货款279479元,已支付2万元,结欠原告货款25947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479元及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应红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并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红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水龙货款2594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应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