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某;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来某。被告来某某。原告来某诉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于2011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70元(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来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来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来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借条系来某某本人书写,借款人处有其签名,借条真实有效,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来某某经来某的亲戚介绍向来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来某人民币五万元.五万元整,借款人:来某某,2010年6月20日”,日期下方载明来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借款后,来某某曾某某红归还10000元,但未支付余款,故来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来某某出具的借据,表明来某某与来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来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来某某已归还的10000元应视为本金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来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