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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旭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美妃。上诉人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某诉称,潘某、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底,经潘某向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发现吴某于2004年3月18日购买了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的房产,又于2004年12月20日购买了位于武义县横街46号的房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吴某的共同财产,并由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某辩称,潘某诉称的两处房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也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4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吴某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武义县横街46号房屋的产权,于2006年8月31日取得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在2004年8月26日和2005年11月22日两次审理其与吴某离婚纠纷时,即已得知吴某购买横街46号和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产的事实,但其从2006年1月4日判决离婚生效后两年内均未提出申报或主张。故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不论是否为潘某、吴某的共同财产,在潘某向本院起诉时均已超过婚姻法解释关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潘某认为当时对江山新村房产仅为猜测,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吴某于2006年8月31日就已取得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的产权,因此该辩解并不成立,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潘某提出对吴某提交的盖有武义县熟溪街道帮帮中介所公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及吴理华夫妇声明书等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两处房产系潘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潘某与吴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争房产之一的武义县横街46号房产,根据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武义县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存档的原始资料来看,吴某与出卖方是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房产,同时也于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也就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本案诉争另一处房产江山新村二路35栋1号房产,根据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留存的相关原始登记材料显示,该房产是2004年3月18日由朱志华转让给吴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在2004年3月18日将该房产交付。吴某买受该房产后,已经占有、使用该房产,因此,该处房产也为潘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二、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本案诉争两处房产均为潘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而且是物权,潘某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潘某起诉时已超过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显属错误。综上,本案诉争两处房产均是潘某与吴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潘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主张物权也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潘某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关于涉案的武义县横街46号房产。该房产取得的情况是吴某婚前出资购买,购买时间是1996年6月12日。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吴某居住,结婚后潘某也住进该房产。后因潘某与吴某感情不和潘某就搬出去住分居至今,该房产一直由吴某占用和使用。双方两次离婚诉讼中吴某对武义县横街46号房产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未予以否认,也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时间2004年12月20日,是因为1996年6月12日武义县横街46号房屋是由房主张子康的债权人代为转让给吴某,房产交付使用后,因为找不到张子康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0日找到张子康后才补办了房产过户手续,潘某所述的合同是补办过户手续时临时补写的。所以潘某在上诉状中所讲的合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二、关于涉案的江山新村的房产。江山新村房产是该房产是吴某父亲吴理华于2004年2月15日从朱志华处购买取得,是吴理华用自有县城溪南滩七家下24号房产一处的安置款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购买。2006年7月28日吴某父母将该房产送给吴某个人,过户时是直接从朱志华处过户给吴某,该房产系吴某离婚后受赠的个人财产。综上,潘某认为以上两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其认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分割的观点不合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6月12日,吴某以人民币13000元向项银松购买坐落于武义县横街46号房产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吴某支付对价后接收使用该房屋。2004年12月20日吴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武义县横街46号房屋的房产权证。2003年7月22日,吴某父亲吴理华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溪南七家下24号楼房被拆迁,吴理华于2004年2月15日以人民币239000元从朱志华处购买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吴理华支付了对价。尔后,吴理华夫妇将购买得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赠与给吴某。2006年8月31日吴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的房产权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5)武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2、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3、武义县横街4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表;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朱志华房屋定金收条;6、武义县房屋所有权转移证及房产权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武义县横街**房产系被上诉人吴某婚前购买取得的财产,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房屋原系吴某父母所有的房产在上诉人潘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父母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吴某,吴某受赠后也已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潘某诉称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35幢1号房屋是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婚后在该财产的实际取得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和有过出资。故依照以上除外情形应当认定该讼争房产系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所得的一方财产,潘某无权享有,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革审判员郭松巍代理审判员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庆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