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新埭镇旧埭村目字圩17号朱阿冲家,趁无人之机,采用裁剪刀撬锁的手段,撬开朱阿冲家西门进入底楼屋内,窃得稻谷9袋,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后将稻谷卖给他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将9袋稻谷所卖赃款退还失主朱阿冲。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