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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相恋,于1998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女。自2003年开始,被告不顾妻女生活,外出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解无果。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承担过家某开支、女儿的抚养费用等。2009年期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判刑,原告为减轻其刑罚,对外借款12万元,被告一直未有将此款还清的意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对外债务12万元。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丙。2010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育有二女,原告自称被告2009年被判刑后积极为其奔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    春    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徐爱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一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