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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7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郦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卢某某借款400000元,有郦某某向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卢某某催讨,郦某某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郦某某归还卢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30日由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郦某某向卢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郦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其它反驳材料。经审查,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0日,郦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给卢某某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郦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郦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郦某某向卢某某借款4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郦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故卢某某要求郦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郦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