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恩权与沈哜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权;沈哜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恩权。被告沈哜伟。委托代理人邓宏斌。原告王恩权为与被告沈哜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权,被告沈哜伟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权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进入杭州二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友公司)上班。9月份、10月份工资由二友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11月份、12月份工资因二友公司两股东即被告和何兰娟间分歧严重,原告被莫名其妙地划归给被告,二友公司并未支付。期间,被告曾多次向余杭区运河镇劳动保障中队、余杭区劳动保障大队投诉追讨工资,二友公司均以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为由不予发放,认为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上的处理结果为:经多次电话联系调解,沈哜伟拒不支付工资。2010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继续讨要工资,被告答应支付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元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若不支付,原告可以处理变卖二友服饰部分库存(香港欣美公司未出货的库存)。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月、12月份两个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被告沈哜伟辩称:案件事实为香港欣美公司有订单需要二友公司加工,为保证质量,欣美公司提出让原告跟单,如果质量达到标准,则由欣美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或先由二友公司垫付。后二友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欣美公司拒不接受货物,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报酬。被告曾和原告一起向欣美公司交涉,但欣美公司拒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报酬。被告只是出于好心,协助原告处理其报酬事宜,并未承诺支付工资,且被告也不是用人单位,原告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恩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凭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并承诺于2011年元月4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承诺由其来支付工资,只是承诺帮助处理原告讨要工资事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沈哜伟向王恩权承诺由其本人解决处理王恩权在二友公司上班的工资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哜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二友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并非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沈哜伟为二友公司股东。2010年12月31日,沈哜伟向王恩权出具书面凭据一份,载明:关于王恩权在二友公司上班工资计7000元整由我本人解决处理,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如不能解决,处理欣美库存服装代发工资。后沈哜伟并未支付上述工资,王恩权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沈哜伟支付该笔工资。本院认为,沈哜伟向王恩权承诺由其本人解决处理7000元工资,即在沈哜伟和王恩权间形成了一份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除了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及签订合同的背景等。本案中,沈哜伟系二友公司的股东,二友公司与沈哜伟对王恩权是谁的员工存在争议,于是王恩权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解决,在这个背景下,沈哜伟向王恩权作出上述承诺:7000元工资由其本人解决处理,其承诺的真实意思应为7000元工资由其本人承担,王恩权无需再去找二友公司。现沈哜伟并未按约承担7000元工资,王恩权请求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沈哜伟和王恩权的纠纷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起,但王恩权起诉的根据是沈哜伟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双方间系合同纠纷,并非一般的劳动争议,故沈哜伟认为本案应先仲裁后诉讼,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权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