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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林生与傅财(才)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生,傅财(才)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林生,农民。被告:傅财(才)法,农民。原告周林生与被告傅财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财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生起诉称,被告傅财法于2001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4日为36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财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傅财法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傅财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财法向原告周林生借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当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2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财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财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生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傅财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