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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盛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盛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盛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9600元(自2010年5月1日始至2010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89600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盛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盛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被告盛某某逾期未还款,则每月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盛某某、被告杨某某均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被告盛某某逾期未还款,则每月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被告盛某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盛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盛某某、被告杨某某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盛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盛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亦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盛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此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盛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盛某某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盛某某未请求减少,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杨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杨某某未就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与原告进行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借款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借款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盛某某在向原告沈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盛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负担175.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64.7元,被告盛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应当负担的受理费金额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晓忠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