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蒋某某、沈某某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次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开厂期间向原告购丝,结欠丝款73025元(详见欠条)。因被告经营不善,此欠款久拖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丝款7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王江泾华逸化纤经营部业主即为原告高甲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载: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由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蒋某某结欠原告丝款时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欠条原件一份,上载“兹由坛丘蒋某某向嘉兴市王江泾华逸化纤经营部购买涤纶丝,经检验质量合格,自愿购买。共欠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佰贰拾伍元角分整”。上有被告蒋某某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7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蒋某某结欠原告丝款的金额。被告蒋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被告蒋某某自2005年向嘉兴市王江泾华逸化纤经营部(业主为原告)购丝,至2008年12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丝款73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即对所欠丝款的确认。因双方对丝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履行期间。被告蒋某某、沈某某虽已于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蒋某某与原告间进行业务往来并出具欠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某某仍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甲丝款7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蒋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李国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肖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