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急用,由莫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为保证借款能顺利归还,原告还要求被告用自有座落在象山县鹤××镇××区××区××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由于生意不佳,借款后被告郭某某并没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所借之款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被告郭某某经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24000元(从2008年8月16日算至2010年12月16日共28个月,以后利息另计),二项合计624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鹤××镇××区××区××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鹤浦镇字第052187)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莫某某担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鹤浦商贸区d区8幢3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庭审中答辩称:1.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由莫某某提供担保,但实际原告借款款项并没有打入被告帐户,而是直接打入担保人帐户;2.借款后被告已陆续通过莫某某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汇入591000元,基本上已全部归还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莫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某业银行汇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十四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莫某某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9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从形式上看是格式的,一般民间借贷是手写的,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是打好的,可能原告向多人提供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全部是担保人莫某某经手的,本案被告并不知道担保人到底还了多少钱,担保人对被告说先去办理抵押手续,钱担保人肯定会还的,抵押是一年办一次的,所以才办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存款回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汇的户头是林某,与本案原告无关,汇出人也无法确认,证明上的“莫某某”也无法确定是否是莫某某本人书写,所以被告的观点无法成立。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莫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鹤××镇××区××区××号房屋在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期限到期后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8月12日又重新办理了登记。另查明,案外人莫某某曾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现莫某某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承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约定的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辩称已通过莫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591000元是由莫某某汇入案外人林某的帐户而非原告的帐户,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系原告指定的借款收款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莫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往来,现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因此即使林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该591000元款项也是莫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且,如果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借款本息,就无必要在2010年8月12日再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显于常理不符。因此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鹤××镇××区××区××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鹤浦镇字第052187)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