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蔡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怀孕而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甚至出现肢体冲突,导致双方父母不和。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未能建立感情,被告又不尊重长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包括教育、医疗费用);3、被告返还彩礼14万元(包括礼金等8.2万元和订婚时给予被告的现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5.8万元的金银首饰)。被告杨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从未考虑过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相敬如宾,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孩子。双方不存在重大矛盾,发生争执主要是因父母干涉过多所致,可以协调解决,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其也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现女儿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多考虑孩子,保持完整的家庭。关于礼金,两家均有办订婚礼,系各自开支,且至今尚未办结婚礼,不存在有彩礼需要返还的问题,亦无原告所称金银首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同年5月16日订婚并在当月发现被告怀孕。××××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并引起双方父母的矛盾。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蔡某乙的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但决定订婚与被告怀孕无关,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予以珍惜。目前双方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女儿蔡某乙又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