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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黄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黄甲;黄乙;宣某某;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704481703。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王家村,机构代码:771945563。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9年11月5日,被告宣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罐式货车,从诸暨市火车东站驶往直埠镇姚公埠方向。13时35分许,其途经三姚线014km200m诸暨市赵源村地方,与被告黄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黄乙及其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诸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某某、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19901.55元,门诊花费1660.1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甲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被告宣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某某的浙d×××××号轻型罐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司甲定书、鉴定费发票、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宣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宣某某已向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由中保绍兴分公司乙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1561.67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0080元(16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82天×10元/天),护理费6173.78元(82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549.45元。根据被告宣某某与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相某某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41567.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元(考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医疗费为33489.18元,因此酌情分配),以上共计人民币45567.78元。其余19981.67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60%计11989元。对被告黄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院予以准许。被告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567.78元,除被告宣某某已付3011元外,尚应赔偿42556.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宣某某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89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被告宣某某垫付款30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甲的误工费为100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明的情况下,若仍需要主张误工费,因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则应当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作的情况,酌情计算,而不应当如原审法院认定的60元/天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不当的。本次事故虽导致被上诉人黄甲受伤构成10级伤残,但被保险车辆方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了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某某偏高,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工厂上班挣钱,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偏少,不足以弥补损失。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想上诉,但考虑到时间、精力、财力不上诉了,想案结事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工厂上班挣钱,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实际上已经偏少,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肉体和精神损害。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想上诉,但考虑到时间、精力、财力不上诉了,想案结事了。上诉人的上诉虽是法律上的权某,但没有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宣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甲在二审中提交了黄甲、黄乙的工资清单,证明两个受害人都是有工作的,都是有工资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亦不予以认可,且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桂某某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宣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绍兴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黄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甲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误工费10080元(60元/天×168天)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黄甲系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