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徐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徐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谢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陈某1,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名女儿陈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打骂,特别是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重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现被告外出不知所踪,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5万元,并付给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被告陈某1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1于2004年认识而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孩陈某2。婚后不久,原告怀疑被告陈某1有吸毒恶习,且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关心较少,性情粗暴,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脾脏破裂伴出血并切除,经徐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原告用去医药费8857元。被告打伤原告后,离开家庭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徐闻县迈陈镇迈陈上村015号的厨房一间,及被告分得8米宽的宅基地;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娘家人共借了三万余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重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性情粗暴,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故其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随原告生活条件比较有利,被告应从2011年3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女儿18周岁时止,计抚养费316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状况比原告优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徐闻县迈陈镇迈陈上村015号的厨房一间,及被告分得8米宽的宅基地;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娘家人共借了三万余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陈某2由原告谢某抚养,由被告陈某1一次性付给原告谢某孩子抚养费31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