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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被告王云峰、董玉凤、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王云峰;董玉凤;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代表人:曾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该行职工。被告:王云峰,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董玉凤,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弟,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云峰、董玉凤、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被告王云峰、董玉凤因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118号15E号的房产与被告安馨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被告王云峰、董玉凤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双方于2002年3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贷款期限8年,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安馨园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对该笔贷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0年10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316334.20元。被告安馨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峰、董玉凤清偿住房按揭贷款本金155742.75元、利息160591.45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安馨园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馨园公司开发的安馨园综合楼及安馨园2号住宅楼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被告安馨园公司与西安安馨园实业集团、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系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7年8月1日,被告安馨园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安馨园公司继续为在原告处按揭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并愿承担121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余额及利息的归还责任,本案被告王云峰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121户之内。之后,原告就被告安馨园公司承诺偿还及西安安馨园实业集团、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的安馨园综合楼及安馨园2号住宅楼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馨园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西安安馨园实业集团、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已于2007年12月作出了(2007)陕民二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馨园公司清偿下欠原告贷款本息,西安安馨园实业集团、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