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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丁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5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因经商需要,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肆拾伍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还15万元,于2008年11月还15万,于2008年12月还15万元。但约定还款日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万元整及利息62100元(暂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以实际履行日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本金45万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丁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