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与王丙原系夫妻,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王丁于1995年9月12日报死亡,次子王戊未成年即死亡,一女为本案王某乙。王己有一子即本案王某甲。2002年5月17日,杨某与王丙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王丙于2006年12月死亡。1987年,王丙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庚购入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的平房两间。王丙与杨某某离婚时,对该两间平房未作分割。2008年3月,涉案房屋列入拆迁,经评估确定建筑面积为44.92平方米;2008年11月18日,王某乙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拆旧购新协议书》。2009年10月22日,因王某甲提出异议,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通知王某乙撤销原订拆迁协议。上述房屋现已被拆除;王某乙截止2010年5月已领取拆迁过渡费21801.28元。王某甲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王丁从王庚处购买所得,王丁过世前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平屋交由王丙继承,另一间留给王某甲继承。王丙已经过世,对王丙遗留的一间平房应依照法定继承。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争议的两间平房的拆迁权益一间由王某甲继承,另一间由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人继承;2.判令王某乙退还其已经领取的各种拆迁补偿费用中王某甲应得的部分约29300元。王某乙在原审中辩称:涉案的两间平房系1987年王丙与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庚购买,故涉案的两间平房应属于王丙和杨某共有。1999年王某乙结婚时,王丙与杨某将该房屋送给王某乙,涉案房屋已属王某乙所有。签订拆迁协议后,王某乙领取的过渡费等补偿金额为21801.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在原审中辩称:涉案的两间平房是1987年时杨某某与王丙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庚购买;王某乙结婚时,王丙与杨某某将房子送给了王某乙。现在杨某租房居住,要求保留一间房屋给杨某,另一间可以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分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两间平房系王丙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未经分割,仍应享有各半权利。王丙死亡时,其享有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应由王某乙继承一半遗产,王某甲代位继承一半遗产。至此,涉案两间平房应由杨爱某某有二分之一份额,王某甲和王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基于上述对房屋的共有份额,现房屋拆迁后可得的拆迁权益,亦应由杨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按上述份额享受,按此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两间涉案平房均系王丁遗产,王某乙主张已自父母处获赠两间涉案平房,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王某乙已经领取的拆迁过渡费,因作为付款依据的原订《拆旧购新协议书》归于无效,根据该协议已付的款项,拆迁人有权请求返还,故王某甲诉请分割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的经拆迁评估确定建筑面积为44.92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其拆迁可得权益,由杨爱某某有二分之一,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王某甲负担1116.50元,由王某乙负担1116.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两间平房一间由王某甲继承,另一间由王甲与王某乙两人继承。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王某乙提供的“卖房证”中王庚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实系伪造,不应采信;二、王丁在病故前已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确认王丁的处分行为显然是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三、王丙与杨某2002年的离婚调解某某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能够印证王丙与杨某认可涉案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某:其是王庚的儿媳,听其公公和其老公说,涉案房屋是王庚在1987年左右以2000元的价格半卖半送给侄子王丁的,当时订有书面协议,但其没有看过。房子卖出后,一直出租的,租金由王丙收取。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证人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杨某认为证人何某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证人何某在一审时出具书面证明称,听其公公王庚说涉案房屋是以3000元的价格半卖半送给王丁的,与本次出庭陈某不一致,且据证人何某某称其也是听其公公和老公说起的,系传来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证人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某:其是王某甲的父母王丁和金乙的媒人,看到过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协议,当中写明涉案房屋是送给王丁的,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记得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既然证人陈某陈某看到过书面买卖协议,应该由王某甲提供书面买卖协议,且证人陈某除了记得是半卖半送给王丁的以外,对书面买卖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不记得了,故其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杨某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陈某陈某仅记得涉案房屋是给王丁的,其余均不知情,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的卖房证中“王庚”的签名非王庚本人所签,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王庚在1987年出卖的事实。王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系其父亲王丁,但即使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其父亲王丁的公证遗嘱的文意,王丁处分的房屋也只有一间,且王丁已经将这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其父亲王丙所有,据此,王某甲也仅能继承这一间房屋的拆迁权益中的二分之一。现王某甲主张涉案两间平房的拆迁权益一间由其享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