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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南岳与陈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南岳;陈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朱南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12102132,住奉化市尚田镇许家村1组25号。被告:陈素月,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409190520,住奉化市广平路阳光水岸2幢805室。原告朱南岳为与被告陈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南岳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素月因需向原告借款75万元,至今本息未付,故要求被告陈素月归还借款75万元。被告陈素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南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素月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朱南岳借款7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素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09年12月6日,被告陈素月共计向原告朱南岳借款75万元,被告陈素月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并盖陈素月为业主的奉化市西坞伟业汽摩部件厂的章。本院认为:被告陈素月向原告朱南岳借款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朱南岳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陈素月下落不明,故原告朱南岳要求被告陈素月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南岳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陈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