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章国华与张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华,张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章国华。被告:张哲伟。原告章国华为与被告张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国华起诉称:被告张哲伟在富春江镇经营一家名烟名酒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27日、6月3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哲伟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哲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被告张哲伟欠原告章国华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哲伟归还章国华借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