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8月6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2007年8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还款的事实;2007年12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款。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或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10月6日起和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2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