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民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娟弟与钱金荣、涂式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娟弟,钱金荣,涂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方娟弟。被执行人钱金荣。被执行人涂式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钱金荣、涂式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钱金荣、涂式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钱金荣、涂式洪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街道海城路165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系被执行人涂式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涂式洪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街道海城路165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面积:63.36平方米,地号:2-14-706-17-1)。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涂式洪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4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