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存款合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负责人:杨柳,系该行行长。被告: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负责人:黄志强,系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在提交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性质不是存款合同纠纷,从民事角度讲是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贫为地的人民法院,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宜宾市西郊路支行网点”不是我局的下属单位,故要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即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储蓄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明确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周至县,本院具有当煞的管辖权。另外,第二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应当在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时确定,而不应在管辖权异议时提出,据此,被告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