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同年4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000元;2.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444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44元,合计284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夏某某负担。赵某某同意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