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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军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军吉,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街48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军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兴明。委托代理人徐贵一,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吉,系被上诉人青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贵一,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素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龙。上诉人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张军吉、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8)青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9日2时50分,倪福友驾驶鲁G×××××/鲁G×××××挂重型普通货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90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移动的马树兴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的尾部。后鲁G×××××/鲁G×××××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驾驶员倪福友及乘车人朱金祁当场烧死,双方车辆损坏,鲁G×××××/鲁G×××××挂货车上的货物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倪福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祁、马树兴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鲁G×××××挂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华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朱金祁。华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吉是其股东。倪福友是朱金祁的雇员,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是朱金祁的近亲属,朱桂占是其父,倪素香是其母,王素恩是其妻,朱某是其子。本案事故车辆系朱金祁于2007年4月4日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60500元购买裕兴公司的,裕兴公司为朱金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金祁和裕兴公司签有《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贷款还清前,裕兴公司有权收回和处置该车。裕兴公司指定该车必须挂靠华通公司经营,华通公司不向朱金祁收取任何费用,朱金祁自行承担一切交通规费;挂靠期间,朱金祁从事的所有运输业务与裕兴公司及华通公司无任何关系,出现的运输纠纷由朱金祁负责。华通公司的办公场地是租用裕兴公司的,每月租金为1800元。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提供朱金祁与发林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载明该车是发林服务部的合同车,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发林服务部给朱金祁提供的行车线路为:潍坊-包头-银川,沿路卸货,其中终点至包头的,每月保证三趟或两月最低七趟;朱金祁必须按照发林服务部的要求装货;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朱金祁不能私自偷拉发林服务部的货物或到其他单位拉货,经营其他线路;如违约,发林服务部将终止合同,押金不退;整车发车至本线路货物,发林服务部给予高出其它社会车辆运费200元,零担货物高出整车运费最低1000元;朱金祁必须将所拉货物的货款、欠条等按时带回或打入发林服务部账户,不能私自动用货款。如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必须照价赔偿客户;到内蒙古的线路,朱金祁自合同签订后须交给发林服务部押金5000元;朱金祁必须按时保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不能刁难客户,一经发现,发林服务部有权从朱金祁的押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事后调解费用;朱金祁带足给发林服务部的一切费用,一车一算。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限内。2008年3月17日,朱金祁承接顺达公司托运的货物780件,其中木箱23件,纸箱757件,总重量为14400公斤,收货单位为内蒙古中意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意公司)。顺达公司提供的其制式托运单的《运输协议》栏目内载明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保价费按货物价值的3‰收取,朱金祁在驾驶员姓名栏目内署名。该托运单右上角有用圆珠笔涂改的字迹,仅剩“物流”两字,前面两字已涂掉。顺达公司还提供托运单位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备品公司)的运输通知单、备件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该批货物的保价运输价值与销售价款一致,均为1017523.80元,运费由潍柴备品公司支付。上述运输通知单、备件销售清单均加盖潍柴备品公司的(转帐)财务专用章。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提供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元龙、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会、青州建鑫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文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载明顺达公司将事故车辆车上所剩货物全部运走,全部损失与车主无关,不再追究车主责任。华通公司、张军吉提供顺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王新会是顺达公司的雇工。庭审中,顺达公司主张该协议中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顺达公司没有授权王新会签订该协议。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提供录像光盘,用以证明当时确有一部分货物尚未毁损。诉讼中,根据顺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货物的残留价值进行了鉴定,其残值为22900元。因货物在天津交警部门停车场露天堆放,已经全部丧失使用价值。顺达公司提供中意公司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购买潍柴备品公司柴油机配件一宗,总价款1017523.80元,由顺达公司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部配件毁损,顺达公司已经予以全额赔偿。该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顺达公司在立案和第一次开庭时均未提供该证明材料,第二次开庭时才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贷款购车合同、运输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运输协议、协议书、鉴定书、证明、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汽车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中意公司与潍柴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公司与朱金祁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顺达公司作为托运人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剩余货物处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该协议与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提供的录像光盘,该批货物在签订处置协议时肯定有一部分尚未毁损。该处置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顺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新会是否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被代理人对于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有过错,故由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表见代理是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定的一种制度,代理有效与否应由相对人根据是否于己有利而作出选择。本案中,顺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新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天津以顺达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剩余货物处置协议,就常理而言,受害人亲属有足够理由相信王新会有代理权。诉讼中,作为受害人亲属的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主张王新会有代理权,依法应视为王新会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顺达公司已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该协议。顺达公司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8元,诉讼保全费5608元,均由顺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3月17日上诉人委托朱金祁运输的潍柴备品公司销售给中意公司的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朱金祁运输后即转移给中意公司,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剩余货物签订协议时,权利人中意公司(托运单载明为收货人)没有参加,作为托运人的顺达公司没有权利对该批货物进行法律处分,王新会不能代表中意公司;顺达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授权王新会处分运输货物及决定是否免除车主赔偿责任,王新会没有代理权;朱金祁在本案中是实际承运人和赔偿责任人,其亲属对王新会签订协议时未取得中意公司或顺达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但其疏于审查,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新会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没有依据,该协议对上诉人应无效。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货物因大伙燃烧发生变形毁损,失去了使用价值,现货物由天津交警部门封存。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托后对残存货物进行鉴定后确认残值为22900元。朱金祁亲属提交的录像资料并非现场事故录像,不能证明货物在事故火灾后没有受到损害。三、朱金祁签署的托运单中运输协议载明本次运输为保价运输,货物共保价1030763.80元,扣除缺件价款,实际装车运输货物价款1017523.80元。四、鲁G×××××号车、鲁G×××××挂车在公安部门的登记车主是华通公司,购买人是朱金祁,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华通公司提供挂靠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张军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军吉应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联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王新会的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毁损的货物比重不高,要不顺达公司不会放弃追究车主的责任;二、中意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赔偿证明,是对王新会代表顺达公司签订协议作出处分行为的追认;三、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签订后,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顺达公司获得将其所托运的未遭受损失的货物全部运走的权利,二是解除与车主的运输合同,免除车主对托运货物所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四、裕兴公司为防止分期付款的车主在付清车款前私自过户或携车逃跑而让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名下,系一种销售保护措施,华通公司未从朱金祁处取得运行利益,也没有运行支配权,且从税务部门的统计资料看,华通公司从登记以来营业额为零,表明该公司不从事物流经营活动;五、案外人青州市发林西北物流运输服务部是车主朱金祁的实际挂靠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朱金祁是受其指派运输该批货物的;六、上诉人要求华通公司与张军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军吉答辩称:认可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王新会签订协议时,王新会携带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书和营业执照;二、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很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顺达公司所托运的货物因朱金祁的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毁损后,王新会作为上诉人派出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人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于2008年3月28日在天津与朱金祁的近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朱桂占、倪素香、王素恩、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龙,及青州建鑫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文签订协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后续货物处理及车主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王新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顺达公司承担,而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货物在与朱金祁办理完托运手续后,所有权已转移给中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权相冲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中已明确放弃追究车主朱金祁的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再要求车主及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