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和平、唐四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平,男,1961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船长,家住三门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崇富,浙江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四海,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水手,家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江峰、毛宝伦,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鑫泉,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大副,家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文平,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轮机长,家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正,浙江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忠林(曾用名王中林),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三副,家住商丘市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士俊,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涛,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三管轮,家住滕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滨,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水手兼大厨,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斌,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水手,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其能,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机工,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竺波,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中技文化,原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机工,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平及其辩护人潘崇富,被告人唐四海及其辩护人陈江峰、毛宝伦,被告人王鑫泉,被告人刘文平及其辩护人龚正,被告人王忠林及其辩护人裴士俊,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KAICHENG”轮受宁波台刚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委托,从日本运输989吨废旧金属至宁波镇海。因船东二个月未发工资及生活费,经被告人唐四海提议盗窃船上货物,其他被告人一致同意。同月29日,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采用撬开货舱盖链条的方式打开货舱盖,窃得废旧金属8.9吨(价值人民币36401元),后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被告人张和平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四海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张海滨、陈其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和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KAICHENG”轮的货舱上锁后还有一个通道可以进货舱,其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和平等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占有的财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和平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四海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四海等人在产生犯意之前已对船上货物有合法保管权,故其行为应定为侵占罪,鉴于被害人未提起自诉,请求法庭终止审理本案。被告人王鑫泉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其系自首。被告人刘文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其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文平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其无罪;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刘文平有罪,应认定其为从犯;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客观、科学原则。被告人王忠林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忠林等人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保管的货物,应定为职务侵占罪;涉案赃物的价值应按销赃价格认定;被告人王忠林系胁从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忠林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涛等人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船上货物,侵害了其所属公司的利益,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涛有自首情节,又系胁从犯,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涛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海滨、沈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其能、竺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其系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KAICHENG”轮在日本若松港装载989吨废旧金属后,发货方用链条封住货舱盖后上锁并拍照。同月27日,“KAICHENG”轮将上述货物运往宁波镇海港。因船东二个月未发工资及生活费,被告人唐四海提议盗窃船上货物,被告人张和平表示同意,被告人王鑫泉亦予以默认。同月29日,由被告人张和平、王鑫泉在驾驶台值班,被告人刘文平顶替被告人竺波值班,在被告人唐四海用木头撬掉封货舱盖的链条扣子后,被告人唐四海、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打开货舱盖,窃得货舱内的废旧金属8.9吨(价值人民币36401元),后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被告人张和平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四海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和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海滨、陈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唐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KAICHENG”轮上抓获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案发后,被告人张和平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万元。同时,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已分别退还各自所分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且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和平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29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15日,“KAICHENG”轮到日本若松港装废旧金属,同月27日起锚回宁波。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期间,唐四海对其说想盗窃一些废旧金属,考虑到船东几个月没发工资,其就同意了。同月27日下午,其和王鑫泉在驾驶室值班,刘文平代替王忠林在机舱值班,唐四海、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撬开封船舱的链条扣子后,就开舱偷货物了。第二天21时左右,通过唐四海联系买家,在舟山岱山大长涂山附近海域将货物卖给了他人。其分得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唐四海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底,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15日,“KAICHENG”轮到日本装废旧金属,同月27日从日本出发回宁波。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5日左右,其向船长提议盗窃船上货物,船长表示同意。同月29日上午,其用木头撬掉封货舱的链条扣子。中午,其让沈斌打开货舱盖,后由其和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进入货舱盗窃废旧金属。后其还让竺波用电焊把撬掉的链扣焊上。当时,张和平、王鑫泉在驾驶台值班,刘文平在机舱值班。第二天,其联系好买家朱某后将窃得的废旧金属(约9吨)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其分给张和平人民币5000元,其自己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他人均分得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王鑫泉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30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15日,“KAICHENG”轮到日本装废旧金属,同月27日从日本出发回宁波。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9日中午,张和平对其说要盗窃货物,其默认了。后其看到唐四海撬掉封船舱的链条扣子,沈斌开货舱,唐四海、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进船舱把货物搬出来。次日22时左右,船开到舟山岱山大长涂山附近海域,张和平叫人把货物卖了。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刘文平的供述反映,其系“KAICHENG”轮的轮机长,2010年7月27日,“KAICHENG”轮装好废旧金属后从日本出发往宁波。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9日下午,其到机舱顶替竺波值班,竺波去甲板搬货了。其上到甲板叫人帮忙修水泵时,看见唐四海、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在货舱把废旧金属搬到甲板上。次日22时左右,张和平安排其在机舱值班,其到后甲板休息时看见船员在卖废旧金属。后陈其能给了其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王忠林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30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中旬,其前往日本装废旧金属。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9日12时左右,其轮到值班,张和平叫其去和其他船员一起到货舱把废旧金属搬出来。其就和其他6名船员一起把货舱里的废旧金属搬到甲板上,到下午4、5点钟才结束。次日21时左右,唐四海叫其去甲板搬货,其就和其他船员一起把废旧金属搬到边上的一条小船。后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6.被告人张涛的供述反映,2010年5月19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下旬,“KAICHENG”轮从日本运货到宁波。同月29日,其听到有人在叫其出去干活。其就出来和唐四海、沈斌、陈其能、张海滨、竺波等人一起来到货舱,并从货舱里把货搬到甲板上。当时,张和平、王鑫泉在驾驶台值班,刘文平在机舱值班。次日晚上,其又和其他船员一起把甲板上的货搬到了一条小船上。后来唐四海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张海滨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29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15日,“KAICHENG”轮到日本装废旧金属,同月27日从日本出发回宁波。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9日上午,唐四海撬掉了封货舱的链条扣子,中午,沈斌开了货舱盖。其和唐四海、王忠林、张涛、沈斌、陈其能、竺波就进货舱偷废旧金属,大概偷了9吨。当时,张和平、王鑫泉在驾驶台值班,刘文平在机舱值班。第二天晚上,其和其他船员又把废旧金属搬到了一条小船上,唐四海收了钱。后唐四海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8.被告人沈斌的供述反映,2010年5月1日,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15日,“KAICHENG”轮到日本装废旧金属。货物装载完毕后,发货方先拍照,关舱后用链条封舱并加锁拍照。同月29日中午,唐四海叫其去搬货。后其就与唐四海、王忠林、张涛、张海滨、陈其能、竺波等人进货舱搬废旧金属。其看到封船舱的链条扣子被撬掉了,第二天竺波又用电焊焊上了。同月30日,其和王忠林、张涛等人又把废旧金属搬到一条小船上,唐四海收了钱。其分得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陈其能的供述反映,2010年7月中旬,其所工作的“KAICHENG”轮从日本装好废旧金属运往宁波镇海。同月29日中午,唐四海叫其去偷货物。后其就到了甲板,看到货舱盖已经被打开,遂和其他船员一起到船舱里把废旧金属搬到甲板上。次日,其又和其他船员一起把废旧金属搬到一条小船上。后唐四海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10.被告人竺波的供述反映,2010年5月中旬,其到“KAICHENG”轮工作。同年7月底的一天9时许,唐四海用锯条把锁在舱盖上的链条扣子锯开,叫沈斌打开了舱盖。中午,其和唐四海、王忠林、沈斌、陈其能、张海滨、张涛一起到货舱里把废旧金属搬到甲板上。当时,其应该在机舱值班,但刘文平系高级船员,所以刘文平替其去机舱值班了;张和平、王鑫泉在驾驶台值班。第二天,其用电焊把链条扣又焊上。当晚8时左右,唐四海联系好买家,其和其他船员一起把废旧金属搬到一条小船上,唐四海收了钱。唐四海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11.被害单位员工谢政哲的陈述反映,其系宁波台刚金属再生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7月,其公司向日本大刚贸易株式会社以每吨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989吨废旧金属,委托“KAICHENG”轮运输。该批废旧金属是一些废电机、空调,由铜、铝、不锈钢、废铁组成。同年9月3日卸货前,其和公司员工一起去验收,发现货物缺损,后委托宁波镇海港埠公司过磅,发现货物只有971.02吨。后张和平通过王善耀联系其请求取得谅解,并赔付其公司人民币9万元。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晚,经唐四海联系,其在岱山大西寨北附近海域向唐四海收购了一批废旧金属,其给了唐四海人民币25000元,后又以人民币28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了。该批废旧金属经称重为8.9吨。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香港凯成海运有限公司“KAICHENG”轮船东。2010年7月14日,其公司受宁波台刚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委托从日本运输一批废金属。该批废金属是一些废旧的电机、空调。同月31日,张和平打电话给其称公司不发工资,他就不把船开进镇海港。后其委托货主给船员们发了人民币8万元左右的工资。卸货后,货主称货物少了17.98吨。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明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为“KAICHENG”轮代理进出港手续。2010年7月,“KAICHENG”轮从日本出发,9月2日晚上靠到镇海港5号泊位。根据船舶上报其公司的货物提单,该轮装载的是废旧金属,约980吨,货主是宁波台刚金属再生有限公司。15.被害单位提供的提单、发货单证实,被害单位从日本购买的废旧金属的重量及价格。16.被害单位提供的作业申请书、衡重过磅记录证实,被害单位实际收到的废旧金属重量。17.宁波市镇海金属园区管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废旧金属在海上运输时损耗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系正常。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旧金属每吨价值人民币4090元。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同案犯的照片,被告人张和平、王鑫泉辨认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均已退还赃款,且已发还被害单位。21.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22.航海日志证实,案发当日的天气状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押解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托运人已采取加封措施的船舱内的财物,即使该加封措施存有瑕疵,各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仍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张涛、陈其能、竺波,及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忠林、张涛的辩护人关于该犯罪行为定性的辩解(护)意见均不予采信(纳)。同时,对被告人唐四海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本案终止审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文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平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平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仍代替他人在机舱值班,为同案犯的犯罪活动提供支持,事后亦分得赃款,其已构成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和平系“KAICHENG”轮船长,被告人唐四海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王忠林及被告人刘文平的相关辩解(护)意见,均予采信(纳)。关于被告人王忠林、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忠林、张涛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忠林、张涛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受到威胁或胁迫,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纳)。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对鉴定标的勘验获得的资料,参考案发日公共市场价值标准,对涉案的废旧金属作了价格鉴定,据此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客观性,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文平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人王忠林的辩护人提出以销赃价格认定涉案赃物的价值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和平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和平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忠林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忠林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和平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张海滨、陈其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沈斌、竺波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张海滨、沈斌、陈其能、竺波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述八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和平、唐四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鑫泉、刘文平、王忠林、张涛、沈斌、竺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海滨、陈其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鑫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陈其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