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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2006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胡某某2006年4月20日”。该借条出具后,林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胡某某借款20万元。林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归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由胡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胡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双方均陈述借条出具在先,借款交付在后,故林某某应举证其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林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4月20日胡某某以开办塑料厂缺少资金为由向林某某借去现金20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林某某多次催讨,胡某某均故意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无付款证据驳回了诉讼请求,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胡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借款是要还的,就是归还时间希望能够延长一点。二审中,上诉人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仁某某请本院调取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一初字第25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胡某某即已明确说明了所有债务的总额,故本案所涉债务真实。上诉人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在(2007)永民一初字第255号案件庭审时,胡某某仅说明了债务的总额,并未明确具体的债务情况,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除了胡某某出具给林某某的借条之外,林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