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蓝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12月4日原被告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马某乙(现年9岁)与马丙依(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与别人关系暧昧并有不正常来往。2009年1月20日被告弃家不顾,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丙依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蓝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昌硕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蓝某于2009年1月2日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紫依。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蓝某于2009年1月2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蓝某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蓝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姜旭琴人民陪审员 程 佩 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