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田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世臻,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翁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田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臻,被告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合,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翁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