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孔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周某某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其仍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催告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