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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伍某。被告:俞某。原告伍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和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原籍系××人,2006年来绍兴工作,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得一女儿,取名俞某某。由于和被告认识的时候,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婚姻理解不深,两人也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缺少彼此了解,却盲目地先生下了小孩。生下小孩后也迫于各种压力,原告便同意前往新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双方认识至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生活也没有共同语言。所以2009年5月至2010年年初,原告一直一人居住于上虞,2010年回新昌办理完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户口迁移工作后,原告于年底一人搬到嵊州居住,和被告实行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俞某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是某。生活中发生矛盾争吵是难免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俞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被告也予否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