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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方某某还款。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逾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4日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借据和保证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某担由此造成出借人的损失,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归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逾期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